(2014)吴红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晓虎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虎,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马晓虎,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冯鹏举,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职工。系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马晓虎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拉水至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双方约定每方水10元,总数量以最后票据为准,费用年底被告付清。原告依约及时为被告拉水,每拉一车水由被告出票盖章,同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拉足水量。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水费用,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拉水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1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拉水票据37张,证明其为被告拉水474立方米,被告拖欠其拉水费用47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在弘德工业园区植树时拉水浇树,被告雇佣拉水司机,并在其中找了三个队长,由队长来管理这些司机。但由于队长管理混乱,导致在拉水浇树过程中,水资源严重浪费。之后被告和三个队长协商,对浪费的水扣发费用,每个队长扣发5000元,总共扣除15000元。剩余全部拉水费用19110元,被告已经向车队队长支付,其中队长曹军宏领取10200元,队长马晓夫领取了891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扣除水费的原因;2、领款单一份,证明队长曹军宏领取10200元,队长马晓夫领取891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及领款单均系车队队长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拉水474立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车队队长达成扣除相关费用的协议,并将剩余费用全部支付给车队队长曹军宏、马晓夫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系被告与车队队长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该承诺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为浇灌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林带假值坑及栽种树木的一、二水,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雇佣原告马晓虎等数名司机拉水,双方约定费用单价每方10元,总数量以最后原告所持票据为准,费用年底付清,之后原告共为被告拉水474方。期间,被告任命三名队长对车队进行统一管理,但因管理混乱,在拉水过程中造成水资源浪费,三名队长遂向被告承诺,浪费资金由其三人承担,每人扣除5000元,被告遂将其余费用19110元支付给车队队长,其中队长曹军宏领取10200元,队长马晓夫领取了8910元。但之后队长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所确认的地点拉水、浇树,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拉水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拉水票据,对原告拉水水方进行确认,对水方数被告无异议,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票面水方数及约定单价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三名车队队长承诺承担浪费水费资金并由被告扣除15000元,其余劳务费19110由车队队长领取的辩解意见,因该承诺书系被告与车队队长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该承诺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车队队长并未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原告仍然可以依据拉水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1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晓虎劳务费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