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夕虎、顾心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夕虎,顾心道,苏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睢宁县八一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被告孙夕虎。被告顾心道。被告苏瑞鹏。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顾心道、苏瑞鹏、孙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顾心道、苏瑞鹏、孙夕虎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05元,由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厉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