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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于海宾诉被告刘全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宾,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全新,于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于海宾,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行政村于老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刘全新,男,35岁,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北头行政村大寺刘庄***号。被告:于朝伟,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郸城县石槽镇马庄行政村大宋古堆村***号。原告于海宾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郸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刘全新、于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汽运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刘全新、于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7时,张卫锋驾驶的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沿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陆庄北6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东明驾驶的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东明、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于海宾、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秀侠、王小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卫锋驾驶的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方负主要责任,杨东明驾驶的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方负次要责任,于海宾、郭秀侠、王小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刘全新及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口汽运集团郸城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64.81元。被告汽运集团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明知是货车仍然乘坐,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精神抚慰金有限赔付;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事发后被告汽运集团郸城公司曾为原告方垫付费用5000元,应当在赔付数额中冲抵;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杨东明驾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D88**在被告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具有请求交强险赔偿权的受害人,建议法庭预留份额,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100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全新辩称,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1月20日卖给被告于朝伟,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朝伟辩称,被告刘全新于2013年11月20日将车卖给被告于朝伟,被告于朝伟将车辆借给杨东明使用,应当由借车人杨东明和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于朝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7时00分,张卫锋驾驶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陆庄北6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东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东明、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于海宾、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秀侠、王小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杨东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方张卫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方杨东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宾、郭秀侠、王小挠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海宾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桡骨线性骨折十级伤残。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270000023130,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于海宾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业。原告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3000.61元、鉴定费550元。被告汽运集团郸城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于朝伟为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运集团郸城公司为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车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方张卫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方杨东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宾、郭秀侠、王小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于朝伟,于朝伟和杨东明属于借用关系。于朝伟将豫P3E3**轻型普通货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杨东明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豫PD8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是考虑到其实际发生,酌定500元。原告于海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000.61元、误工费8612.64元(32746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534.06元(8475.3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284.5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具有请求交强险赔偿权的受害人,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建议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参与比例为3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参与比例为1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海宾损失25317.91元(其中医疗费7370.54元、残疾赔偿金17947.37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赔偿原告于海宾损失84966.64元的70%,即59476.64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余款54476.64元;三、被告于朝伟赔偿原告于海宾损失84966.64元的30%,即25489.99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于朝伟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