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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世奇,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世奇,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孟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是二婚,但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一定改正错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孟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负担家庭债务22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孟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农历2月19日带领婚生女孩孟某离家出走,于同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应当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和好还是有很大可能的。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安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