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7年7月2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乙、陈某丙,从其位于泉港区家中出发,沿国道324线行��至驿坂村山海群集餐厅附近,后在餐厅门口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9.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行车路线图、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案,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