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路文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路文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6号申请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路文贺申请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三和公司)与被申请人路文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嘉三和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340号裁决(以下简称34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路文贺刚入职即申请病假,其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的病假单是伪造的,故申嘉三和公司认为路文贺有诈骗嫌疑。据此,申嘉三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340号裁决。被申请人路文贺答辩称:申嘉三和公司认为病假单上的年龄和实际年龄不符合,但年龄是医生写的,其也不清楚医生为何会写成这个年龄。据此,路文贺不同意申嘉三和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申嘉三和公司陈述病假单原件在该公司处。路文贺陈述,其病假单在尚未工伤鉴定之前就交给了申嘉三和公司,且仲裁期间其也未将病假单作为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嘉三和公司虽以病假单是伪造的为由主张340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但是,仲裁期间路文贺并未提供病假单作为证据,340号裁决亦未将病假单作为定案依据。就路文贺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言,与其之前病假是否真实亦无关联。故申嘉三和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34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