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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1505室。法定代表人:闻凤堂。委托代理人:沈克俭,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曾杰原告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托公司)与被告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竺娉、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了《合约书》,双方约定,乾年公司应在项目安装完结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即在2012年4月5日前付清,被告也曾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了部分款项15000元,但从2013年7月25日后再未按约支付,现累计还欠2087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欠款20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约书二份,广告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有款项未结清。2、结算清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欠款的由来。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尚有20877.8元未予归还。4、短信,证明被告承认案涉欠款。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文化艺术策划,承办会展,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装饰材料等。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相关文字图片的制作。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500元。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合同金额为5500元,装修地点为杭州大世界剧场。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萧山金马大酒店的活动提供现场搭建和制作物搭建,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制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此外,原告还曾就个别项目向被告送货,内容具体为:2012年4月30日,品名为样本,金额为7400元;2012年5月3日,品名为数码打样,价额为1590元;2012年5月4日,品名为旗帜、pvc件,金额为1300元。上述三张送货单均由尹翔签字确认收货,送货人为王斌。尹翔为被告公司职员。据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之前的欠付款项以及2012年2月22日合约书的定作款5500元均已结清,此外,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其他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两份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877.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0年7月19日、2012年2月22日的合同款项已结清,此外,原告还于2012年3月26日为被告的萧山金马大酒店活动提供现场搭建以及制作物搭建,涉及定作款24000元,原告还另向被告供货1029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对于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因此,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15000元,剩余欠款为19290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欠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合同以及送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付款项在1929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92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杭州乾年演出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原告杭州维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