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公司与王绍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绍伟,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伟,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被告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被告秦正云,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伟、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伟、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绍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要求被告王绍伟偿还借款本息89472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并自2014年5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47136元,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对被告王绍伟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绍伟、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绍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绍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到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每日9‰收取,每月20日付息;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需自逾期开始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王绍伟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绍伟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绍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土地,面积33655平方米,抵押作价1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秦正云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被告秦正云自愿为被告王绍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绍伟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29472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给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71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王绍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秦正云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绍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绍伟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要求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伟偿还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利息2947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并承担本金6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绍伟付给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71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对被告王绍伟上述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元,减半收取6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绍伟、烟台伟运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吉正建材有限公司、秦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