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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海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郑邦雄方丹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雄,方丹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海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邦雄,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方丹圆,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先槐,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邦雄诉被告方丹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邦雄、被告方丹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先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雄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郑某某,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某。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在海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女儿郑某某、儿子郑某某出世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郑某某、儿子郑铠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郑某某、儿子郑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郑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方丹圆辩称,她与原告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她对于二个孩子是尽职的,为了原告安心在外打工,她与原告的父母协力做好家务及抚养小孩;原告所提出的“分居三年”并非事实,她是于2011年5月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而到深圳打工,且不时汇钱回家抚养小孩,而原告在东莞打工却一直没有到被告处看望被告,令被告伤心。被告提出,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她要求得到女儿郑雨萱的抚养权,同时原告补偿被告3至5万元,且协助被告及女儿将户口迁出海门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邦雄与被告方丹圆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郑某某,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某。两个孩子现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在海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汕潮阳结字020600303号)。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郑邦雄认为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这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相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及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郑邦雄与方丹圆离婚。二、驳回郑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邦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崇伦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