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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福安与张英秀、张成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秀,李福安,张成文,张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穆杨,女。系李福安所在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成文,农民。原审被告:张成武,农民。上诉人张英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英秀与张成文、张成武系母子关系,张英秀之夫张慎铜于2011年农历10月15日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福安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3231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并出具借据二张。张慎铜去世后经李福安向张英秀母子三人催要,张英秀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1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33231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539980.10元,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张慎铜生前与李福安合伙做棉粕生意,当时共投资人民币53.2万元,其中张慎铜投入2000元,李福安尚有37万元的本金未收回。张慎铜去世时,最后收回的货款265290元存在张慎铜账户中,李福安与张慎铜每人应赔款52355元,原告李福安实际应收回本金共计317645元。经催要,张英秀于2011年12月18日分两次给付李福安共计人民币317645元,此款为李福安与张慎铜合伙的结算款。另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韩家场村平正房六间、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人寿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张成文、张成武均表示放弃对其父张慎铜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英秀丈夫张慎铜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英秀与张慎铜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慎铜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秀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3231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张成文、张成武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张慎铜的遗产,因此,被告张成文、张成武不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安人民币433231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按本金533231元以月息1.2%,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33231元以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由被告张英秀负担。上诉人张英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偿还了417645元,尚欠115586元。2、2006年所建的三间平房是给长子张成文所建,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张成文名下,故其所有权应为张成文所有。3、录音证据进行过剪切,违反了证据规定,不应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福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登记在张成文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宅基地(200平方米,东至张成喜、西至张宝光)使用权人通过公证形式变更为张成文,原因是“赠与和继承”。以此证实一审认定六间房均由张英秀继承是错误的,其中上述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成文。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另,上诉人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女声对话是其本人所说。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至张成喜、西至张宝光)使用权人通过公证形式变更为张成文,原因是“赠与和继承”。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李福安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其中的女声为其所讲,虽然该录音的书面笔录未能反映双方全部通话内容,但通过双方谈话的连续内容,能够认定张英秀母子于2011年12月18日分两次给付李福安共计317645元为李福安与张慎铜合伙做棉粕生意的结算款,而与本案借款无关。原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至张成喜、西至张宝光)使用权人通过公证形式变更为张成文,无论该地上三间房屋是否为张成文所有,在上诉人与张慎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慎铜向李福安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由张英秀对本案借款未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所涉的南孙庄乡韩家场村三间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由上诉人张英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