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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乌某,女,蒙古族。被告:于某,男,汉族。原告乌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我确实打过原告,但没有下狠手,我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诬蔑我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承认我有错误,经常胡乱说话,我与原告年龄都大了,已经结婚好几年,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4700元,其中欠于某某2200元,欠张某某2100元,欠我家附近超市200元、蔬菜店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乌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