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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大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大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大成。委托代理人江陈清,系被告江大成儿子。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敏,被告江大成的委托代理人江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钢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租金合计11,498元(人民币,下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被告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清空被告物品;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每日31.5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公告和通知形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房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31.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江大成辩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不合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任何条款,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也没有提前告知,且原告在2013年12月初向被告送达了2014年缴费通知单。原告张贴公告前没有与商户沟通,系单方行为,不合法,且张贴时间不到8小时,被告没有看到公告。被告承租商铺后是用于经营钢材,日租金标准是31.50元。综上,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外,原告曾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元,要求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35平方米,用途为经营钢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日租金标准是31.50元。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的七日内,被告应及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清空属于被告的物品,逾期未将物品清空的,则视为被告放弃所剩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不承担被告在租房期内进行的装潢费用,当被告退租或租期已到不再续租的,与房屋连为一体的装潢物(包括设施设备)均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房屋时的状态应当符合原正常使用时的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房屋。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市场内张贴了“关于市场终止营业的通告”,告知因市场所在土地的租赁期限届满,决定关闭市场,为考虑经营者的实际利益,延期至2014年4月10日市场终止营业,各经营者最迟搬离日期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止,要求各经营者及时搬离、结清租金等费用、办好交接手续。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市场终止营业的通告”、照片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租赁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无审批手续,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催交租金的凭条以证明双方实际续签了租赁合同,但该凭条无原告的签章,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凭条真实,也不能以此推断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000元,然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另本院注意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即使被告进行了装修,相应的装修价值也已经分摊完毕,原告无需另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二、被告江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晨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31.5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江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