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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永铎与龙炳和、梁宏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铎,龙炳和,梁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陈永铎,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号。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炳和,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登高楼居委会县人寿保险公司,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小区6栋1001房。被告梁宏菊,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住址同上。系被告龙炳和之妻。原告陈永铎因与被告龙炳和、梁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铎的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被告龙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炳和签订了两份固定投资回报协议,约定:一、陈永铎一次性投入人民币200万元给龙炳和新建选厂,此投资额不占龙炳和新办公司股份;龙炳和承诺自2007年10月10日起每年回报给陈永铎利润100万元,每半年付50万元。二、陈永铎不承担龙炳和新办公司的任何风险,龙炳和以新办的公司的固定资产对陈永铎所投放的资金作担保;三、龙炳和新办的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期通常情况下为三年,陈永铎承诺壹年内不撤回所投放的资金,但投放期满壹年半以后,陈永铎若遇资金紧张的情况可提前一个月告知龙炳和退回陈永铎所投放的资金,投放期满三年,龙炳和应将陈永铎投放本金连同利润一次性计付给陈永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投资了400万元人民币,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既不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给原告,也不将本金偿还给原告。依照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龙炳和、梁宏菊偿还原告陈永铎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以40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炳和口头答辩称,2007年,我向原告借了200万,2008年金融危机,矿上效益受到巨大影响,矿山建设也没有完工。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已经还了将近200万,具体今天没有带证据。我没有什么讲的,希望原告同意调解解决,给我一些期限,逐步偿还。我对原告主张的4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只是我以前还过一部分钱,应从中抵扣。原告陈永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固定回报投资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龙炳和向原告陈永铎借款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龙炳和向原告陈永铎借款400万元;3、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龙炳和向原告陈永铎承诺还款日期;4、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陈永铎给被告龙炳和的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5、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龙炳和、梁宏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炳和对原告陈永铎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龙炳和对原告陈永铎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陈永铎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陈永铎与被告龙炳和签订了两份相同内容的固定投资回报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永铎一次性投入人民币200万元给龙炳和新建选厂,此投资额不占龙炳和新办公司股份;龙炳和承诺自2007年10月10日起每年回报给陈永铎利润100万元,每半年付50万元;2、陈永铎不承担龙炳和新办公司的任何风险,龙炳和以新办的公司的固定资产对陈永铎所投放的资金作担保;3、龙炳和新办的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期通常情况下为三年,陈永铎承诺壹年内不撤回所投放的资金,但投放期满壹年半以后,陈永铎若遇资金紧张的情况可提前一个月告知龙炳和退回陈永铎所投放的资金,投放期满三年,龙炳和应将陈永铎投放本金连同利润一次性计付给陈永铎。2007年10月26日,被告龙炳和给原告陈永铎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陈永铎人民币400万元。在借据的借款用途说明栏内注明有:用于龙炳和选厂扩建投资,详细按协议执行。借款人栏内龙炳和签了名。2012年10月24日,被告龙炳和给原告陈永铎出具了一份“关于欠陈永铎债务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1、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50万元;2、在2013年如公司能恢复正常生产每月还30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3、在2013年如能将公司资产变现,将一次性还清;4、总欠本金400万元。还款计划人龙炳和签名并捺了手印。原告陈永铎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借款,其中2006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龙炳和53万元,2006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龙炳和60万元,2006年12月10日和2007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龙炳和40万元和42万元。因被告龙炳和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原告陈永铎分配利润,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永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炳和、梁宏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以40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龙炳和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原告陈永铎所主张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40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求均予认可,只是提出原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要求抵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炳和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由于被告龙炳和既未在本院给其送达的举证通知所确定的举证期内,也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龙炳和提出的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要求予以抵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永铎有权要求被告龙炳和、梁宏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陈永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而被告龙炳和、梁宏菊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炳和、梁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0月26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43元,由被告龙炳和、梁宏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人民陪判员张治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万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