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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清,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清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与购毒人陈某电话联系购毒事宜后,在本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夏湾新村7栋楼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7小包毒品“可乐”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质7小袋(经鉴定,检测出可卡因成份,净重1.38克),从被告人刘某清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供犯罪用的黑色BIRD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珠公司化鉴字(2014)32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特情引诱;二、被告人刘某清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某清的供述均证实,陈某仅在电话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清有无毒品及毒品价格问题,并未积极主动地实施鼓励、引诱行为,被告人刘某清的供述亦证实涉案毒品是其在陈某打电话之前已控制,而非在案发当晚临时筹集,故本案毒品交易虽在警方掌控之下,但被告人刘某清在交易前就已准备好毒品伺机贩卖,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BIRD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