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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慧与张瑞、李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张瑞,李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苏慧,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瑞,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缺席)。被告李海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慧诉被告张瑞、李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慧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瑞驾驶其所有的宁D903**小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滨河路八一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海平驾驶的甘L253**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苏慧身受重伤。原告被他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4、脑震荡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支医疗费35000余元(被告张瑞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未愈出院,现左侧肩胛部功能受到影响,记忆力减退,头部经常疼痛难忍,需后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慧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2076元、护理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40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518.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海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慧提供的证据有:1、苏慧、苏生虎、候淑琴户籍复印件3份3页、杨文惠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2、平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14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平凉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原件1份3页、门诊回执原件1份1页、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检查报告单原件4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26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情况;6、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14211.95元、门诊票据52张,金额9652.5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支的医疗费情况;7、平凉市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无姓名处方笺3张,共计金额318.85元,用以证明原告花支的医疗费情况;8、外购药品票据原件25张,金额81.30元,用以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情况;9、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52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0、房屋租赁费收据原件9张,金额4061元,用以证明原告租房所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平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门诊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认为证据8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认为证据9交通费过高,且有的交通费为外地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6门诊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但有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可以认定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但其中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的门诊票据,因无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不予采信。对证据8外购药品,证据10房租费,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医嘱证实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异议成立,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海平未提供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瑞驾驶其所有的宁D903**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滨河路八一村路口左转湾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海平驾驶的甘L253**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苏慧)碰撞,致原告苏慧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支医疗费16149.95元(其中住院费14211.95元、门诊医疗费193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瑞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平、苏慧无责任。原告苏慧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瑞所驾驶的宁D903**小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慧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张瑞对造成原告苏慧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则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金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瑞所驾驶的宁D903**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被告张瑞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李海平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金额为16149.95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时间长达14个多月。伤残等级鉴定通常应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而原告不能证明其未及时进行鉴定的客观原因或障碍,故对误工费的计算除实际住院时间外,应按照出院后三个月时间计算为宜,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50元/天计算,金额为11914.50元;3、护理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共计79天,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50元/天计算,金额为556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40元/天标准,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十级确定,金额为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苏慧提供苏生虎、候淑琴户籍复印件,杨文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苏生虎、候淑琴为其父母、杨文惠为其女儿,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上述人员的关系证明,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600元;11、房租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租费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总额为82983.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张瑞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应赔偿原告苏慧医疗费16149.95元、误工费11914.50元、护理费55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983.95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再赔偿72983.95元)。(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张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海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