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朝群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朝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黎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汤明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明,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宪,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唐朝群,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义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朝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刘国宪,第三人唐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唐朝群系原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工人,自2011年至2013年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因长期与煤粉尘接触,导致经常咳嗽、咳痰,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确认唐朝群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从未收到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关于唐朝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且如果在将来收到,原告还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恩施州卫生局申请职业病诊断,唐朝群是否属于煤工尘肺壹期尚无定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恩施州疾控中心已向原告送达了唐朝群患尘肺职业病鉴定结论。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唐朝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朝群的身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证据3-4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职业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朝群患职业病的客观事实存在。6、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7、利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8、授权委托书,证明唐朝群与秦义荣的委托关系属实。9、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9无异议,但对证据5,原告提出没有收到,唐朝群是否有职业病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黎莺邮寄送达的回执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唐朝群尘肺职业病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执没有签收人签名,不能视为送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第三人的举证和三方当事人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朝群系重庆市石柱县金铃乡响水村村民,2011年初到原告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至2013年2月。同年7月12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利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唐朝群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第三人长期与煤粉尘接触,导致经常咳嗽、咳痰。2013年11月29日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3日给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朝群为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27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唐朝群患职业尘肺壹期有事实依据,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未收到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唐朝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在收到唐朝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已给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应负有唐朝群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向其提交证据,故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发超审 判 员 宋仕明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