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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敏与被告王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敏,王海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凤敏,住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海龙,住承德市,身份证号×××。原告王凤敏与被告王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2012年11月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8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80.00元及该款自提起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王凤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海龙署名欠条一张,金额为1850.00元。被告王海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凤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凤敏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受雇于被告王海龙,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4800.00元,按出勤率给付。工程完工并结账后,被告王海龙尚欠原告王凤敏185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凤敏18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欠条为合法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850.00元及该款自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敏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原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李金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