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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龙代明与张某、张汉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代明,张某,张汉树,张国民,张玉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龙代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瑞坤。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竖(系被告张某父亲),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兰秀团(系被告张某母亲),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男。被告张汉树,农民。被告张国民,约51岁。被告张玉瑶。原告龙代明与被告张某、张汉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国民、张玉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姣红、覃海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龙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瑞坤,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竖、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张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张玉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代明诉称,2012年8月3日14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张汉树所有的两轮托车在柳江县成团镇雅中路口碰撞驾驶电动车的龙代明,造成原告龙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代明因受伤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本案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汉树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明知被告张某是未成年人而把车辆交给被告张某使用,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竖和兰秀团做为张某的父母,系被告张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对被告张某的监管义务,为此被告张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张竖和兰秀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保管��报废车辆,将车给被告张玉瑶使用,而被告张玉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没有管理好车辆,故被告张国民、张玉瑶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507元(其中医疗费11430元,误工费6469元,护理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代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发票9张;3、出院记录两份;4、疾病证明书两份;5、民事裁定书。证据1拟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分配;证据2-4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用开支;证据5拟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因双方同意庭外协商撤诉,但此后两被告并未赔偿。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清楚,由于被告张汉树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张某驾驶导致发生碰撞原告,致其受伤的事故,被告张某深感痛心。但是被告张某并非出于故意,而是过失所致,被告张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因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车主被告张汉树,明知被告张某是未成年人,却将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张某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汉树存在过错。按照过错的大小,本案应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汉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对本案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被告张某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26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四、被告张国民的车辆是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瑶没有保管好车辆,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汉树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当时是原告喝酒醉后开车撞对二被告的车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张汉树同意按照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张汉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国民、张玉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张汉树均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张汉树从自己家中取出摩托车一辆驾驶行路,被告张汉树在驾驶车辆途中遇到被告张某,并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张某驾驶,���告张汉树乘车。当日14时许,被告张某在驾驶过程中行驶至成团镇雅中路口时。与原告龙代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某亦受伤无力推车,遂由被告张汉树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张某则跑离现场后又在村中别处与被告张汉树汇合,一同离开。被告张某、张汉树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造成该事故无法认定事故现场情况,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代明于2012年8月4日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住院20天后,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建议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骨性愈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该次住院天数为5天。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1530.4元。另查明,��案中的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国民,该车辆未作车辆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国民将车辆锁放于自家柴房,日常并未使用。被告张国民系被告张玉瑶妹夫。事故当日,被告张玉瑶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张国民不再使用的未年检车辆,在未经被告张国民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张国民家中抽筒中找得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辆加油后用在村中驾驶,用于往返葡萄地和自己家之间。其后,被告张玉瑶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老屋,被告张玉瑶的侄子即被告张汉树在问得被告张玉瑶的母亲(张汉树祖母)取得被告张玉瑶老屋钥匙后,在墙缝中找到摩托车钥匙,在未经被告张玉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在见到被告张某后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某驾驶。还查明,被告张汉树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中未发现张���有财产,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竖、兰秀团系被告张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被告张汉树认可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某驾驶时知道其系未成年人,且不具备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龙代明发生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虽被告张某、张汉树称原告喝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案件中喝酒或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认定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事故发生时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不具备驾驶驾驶车辆,酿成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因自己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张竖、兰秀团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竖、张秀兰代为赔偿。被告张汉树不具有驾驶资格且在不经过车辆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取出驾驶,并在明知被告张某系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被告张某驾驶并搭乘,又在被告张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形成逃逸。被告张汉树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未经年检的车辆,但由于其忽略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被告张玉瑶可以随意将车辆取出驾驶,��案中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玉瑶是盗窃该车辆用于驾驶,故被告张国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管理车辆中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瑶明知被告张国民的车辆未经年检,在不通知张国民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取出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汉树将该车辆取出驾驶,并与未成年人被告张某一起酿成本案事故。被告张玉瑶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张竖、兰秀团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汉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对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费合计11530.4元。本案��原告仅主张11430元,系原告在权利范围内的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5天,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15天。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我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6469元。3、护理费。依据柳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中有陪人护理1名,第二次住院未注明有陪护人员,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20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开支,根据本院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上述1-5项合计20104元。结合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如下: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竖、兰秀团赔偿原告8041.6元;被告张汉树赔偿原告6031.2元,被告张玉瑶赔偿原告4020.8元,被告张国民赔偿20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竖、兰秀团赔偿原告龙代明的损失8041.6元;二、被告张汉树赔偿原告龙代明的损失6031.2元;三、被告张国民赔偿龙代明的损失2010.4元;四、被告张玉瑶赔偿原告龙代明的损失402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竖、兰秀团承担125元,被告张汉树承担94元,被告张玉瑶承担63元,被告张国民承担31元。因原告龙代明已预交上述费用,各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龙代明。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