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苏一X与冯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一X,冯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苏一X,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苏二X(原告父亲),男,住址同上。被告冯XX,女,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一X诉被告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一X的委托代理人苏二X,被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媒人陈青亭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通过媒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索要迈门槛2600元,8月16日又经媒人之手向原告要彩礼11888元,后被告又经媒人之手向原告要定亲桌席钱2000元,同时原告又给付被告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原、被告在交往中均同意结婚,并定下来日期,当原告定下日期后被告又反悔,总是无理的推拖婚姻日期,实质上被告已不同意此门亲事,但又怕返还原告彩礼。现原告已同意和被告解除婚约,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时,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488元(其中迈门槛2600元、定亲11888元、定亲桌席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一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青亭(媒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迈门槛2600元、定亲11888元、桌席2000元,共计16488元。被告冯XX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迈门槛2600元、彩礼11888元属实。桌席钱因双方定婚已经开支。原、被告定亲后,双方已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已怀孕后流产,现仍卧病在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冯XX认可陈青亭系双方媒人,认可被告给付原告迈门槛2600元、定亲11888元,桌席钱已经实际开支,但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为媒人出具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迈门槛2600元、定亲11888元,桌席钱已经实际开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陈青亭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4日,原告苏一X经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迈门槛26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经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定亲钱11888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桌席钱2000元。2012年农历8月18日,原、被告举行定婚仪式。后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索要彩礼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苏一X给付被告冯XX迈门槛2600元、定亲钱11888元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冯XX理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冯XX返还原告苏一X8692元。原告主张返还桌席钱2000元,该笔款项不具有彩礼性质,同时已经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返还原告苏一X彩礼款8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XX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