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根才与秦国林、李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才,秦国林,李文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陈根才。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林。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元。原告陈根才与被告秦国林、李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秦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才诉称:2013年4月1日,借款人沈建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由被告秦国林、李文元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去沈建东处催讨,沈建东均推脱没钱,最近原告发现沈建东已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国林辩称:被告秦国林与沈建东是朋友关系,被告秦国林是应沈建东的要求为其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借款协议上所载明的60万元。被告秦国林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时,只有沈建东的名字是签好的,出借人处及其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沈建东作为借款人,陈根才作为出借人,秦国林、李文元作为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沈建东因资金周转向陈根才借款60万元,沈建东确认已在2013年4月1日收到上述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第三条约定,若沈建东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秦国林、李文元同意为沈建东向陈根才在本协议项下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还款期限起二年内。2013年4月1日,沈建东向陈根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沈建东收到现金60万元”。同日,沈建东向陈根才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沈建东向陈根才借款一事,沈建东保证约定归还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一月。如到期未还,后果自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保证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建东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陈根才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原告陈根才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沈建东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被告秦国林辩称其应借款人沈建东的要求为其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非60万元,签署借款协议时借款金额等内容也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秦国林、李文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秦国林、李文元对被告沈建东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林、李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根才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616元,由被告秦国林、李文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根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