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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任曰超与周小生、周北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曰超,周小生,周北京,安之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任曰超,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春燕,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周北京,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之花,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曰超与被告周小生、周北京、安之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曰超的委托代理人曹娜、樊春燕,被告周小生、周北京、安之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曰超诉称,2013年7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刘丽洁和朋友王立述在博兴县博昌街道西伏村的大集上经营猪肉生意时,被告周北京与被告安之花纠集被告周小生无故抢占刘丽洁与王立述的摊位。遭到刘丽洁和王立述的拒绝后,被告安之花同被告周小生对刘丽洁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任曰超上前劝架时,遭到被告周小生、周北京、安之花的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0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北京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生、周北京、安之花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王立述抢占了被告周北京、安之花的摊位,并动手殴打安之花才引起的。在本案争斗过程中,原告用管制刀具砍伤了周小生。在本案冲突发生的过程中,三被告没有任何伤害到任曰超的行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与7月8日相差了四天,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三被告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北京与安之花夫妇近年来在博兴县博昌街道西伏村的集市上占有一个摊位,经营猪肉生意。王立述与其朋友任曰超、刘卫卫也分别在该集市上摆摊卖猪肉。2013年7月8日中午,王立述与其女友刘丽洁在集市开始前占据了周北京夫妇平时经营的摊位。当日15时30分许,周北京夫妇发现摊位被占后,与王立述发生争执。安之花拉着王立述要去西伏村村委会评理,王立述动手打了安之花一耳光,其后,周北京及其兄周小生与王立述发生肢体冲突,安之花与刘丽洁撕打在一起。原告任曰超、刘卫卫因与双方相熟,闻讯赶来后,原告任曰超随即加入到了王立述与周北京、周小生之间的殴斗中。原告任曰超从车里取来一把带鞘的砍刀胡乱挥舞,刀鞘滑脱露出一截刀刃,砍伤了被告周小生的胳膊。原告任曰超在打斗过程中摔倒受伤。2013年10月20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北京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原告任曰超受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症,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907.08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人证言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北京、安之花与王立述、原告任曰超作为同行,应当和睦相处、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即使产生矛盾,也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处理。被告周北京、安之花夫妇在与王立述因抢占摊位矛盾激化后,双方发生斗殴行为,被告周小生作为周北京的兄长,未及时加以劝阻,反而直接参与了斗殴,致原告任曰超在打斗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周北京、周小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曰超作为矛盾双方的局外人,未以积极的方式调和矛盾,而是参与到一方进行打斗,并使用管制刀具将被告周小生砍伤,加剧了矛盾,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矛盾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周北京、周小生对原告任曰超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两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之花参与到与原告任曰超的打斗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任曰超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任曰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任曰超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2907.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原告治疗的伤病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80.10元(90.05元/天×2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因受伤而减少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0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80.10元(90.05元/天×1人×2天),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100元;6.复印费20元。原告任曰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47.28元,由被告周小生、周北京按照25%的比例赔偿原告86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生、周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曰超各项损失861.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曰超对被告安之花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小生、周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