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新。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珂尔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珂尔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杰、修中峰,被上诉人新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新、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新宇建筑公司与名珂尔服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厂房宿舍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5000000元,并确定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第23.2.2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第23.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应被告要求工程款不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很难控制工程经费开支,双方在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该工程款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如果因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建筑施工营业税,均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与新宇建筑公司无关。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的决算。万通商砼公司以新宇建筑公司拖欠名珂尔服饰工程商砼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宇建筑公司给付万通商砼公司商砼款382662.50元。原告新宇建筑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名珂尔服饰公司给付商砼款38266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宿舍工程,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新宇建筑公司聘任杨火康为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炳新为项目部经理。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名珂尔服饰工程项目部,如果因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建筑施工营业税,均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通商砼公司以新宇建筑公司拖欠名珂尔服饰工程商砼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宇建筑公司给付万通商砼公司商砼款382662.5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补充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万通商砼公司商砼款382662.50元的责任。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3826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但同时该合同又约定价款按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了价款调整方法和调整因素,故被告虽主张已支付5300000元工程款,由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承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建筑施工营业税。本案系原告依据补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商砼款的责任,而不是追偿权纠纷,故该院对被告以合同无效及已付清工程款和无追偿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826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名珂尔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火康与新宇建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杨火康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依法无效。(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诉讼卷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新宇建筑公司通知、公司内部安全技术责任承包书、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杨火康与新宇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现新宇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杨火康在名珂尔服饰公司项目部的所有行为均予以认可,就是要新宇建筑公司承担(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82662.5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款已支付杨火康530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亦已认可,因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请求法院进行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新宇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卷宗可证明为挂靠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杨火康与新宇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挂靠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称是杨火康提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变动,实际上杨火康没参与签订补充协议,而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与杨火康无关。杨火康不是建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新宇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2、既然双方未进行工程款决算,故上诉人说已全部支付给杨火康的说法是不真实的。3、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审计是没有道理的,补充协议很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名珂尔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新宇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新宇建筑公司能否要求名珂尔服饰公司支付商砼款382662.50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是否影响新宇建筑公司向名珂尔服饰公司主张商砼款?(一)名珂尔服饰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宇建筑公司承建名珂尔服饰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如果因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及建筑施工营业税均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与新宇建筑公司无关”。2011年4月5日,杨火康以项目部名义向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并下欠382662.5元商砼款未付,新宇建筑公司因此被诉至原审法院并被判决返还382662.5元商砼款及相关滞纳金,且该判决已生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在约定名珂儿服饰公司承担项目部拖欠的材料费时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即新宇建筑公司可以在未经工程决算情形下直接向名珂儿服饰公司主张材料款。故本院对名珂儿服饰公司主张的未经工程决算新宇建筑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商砼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在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诉讼中,新宇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杨火康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被认定,而其在本次诉讼中新宇建筑公司主张杨火康与其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因《补充合同》已约定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及建筑施工营业税均由名珂尔服饰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亦不影响新宇建筑公司向名珂尔服饰公司主张商砼款,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不作认定,双方可在工程款决算中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28号判决主文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