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玲敏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玲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22号罪犯高玲敏,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张千屯村,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玲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高玲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高玲敏于2012年1月1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提出对罪犯高玲敏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高玲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玲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9月25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2年11月30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豫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玲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玲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07月14日起至2018年0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