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进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进辉(曾用名郑卫生、郑为生),男,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被告郑进辉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4月1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3万元、16万元、113万元,金额合计382万元,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进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82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期外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郑进辉承担。被告郑进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都对,但郑进辉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下属机构东张固信用社与被告郑进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第09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张固信用社为被告郑进辉提供25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1年4月11日,东张固信用社与被告郑进辉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张固信用社为被告郑进辉分别提供16万元、11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225‰,结息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以上三笔借款共计金额382万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东张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153万元的借款借据、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第09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6万元、113万元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郑进辉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原告名称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案的东张固信用社在内的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转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文件、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固信用社与被告郑进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郑进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方变更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进辉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253万元的借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其中两笔借款共计129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被告郑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