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张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泰初、郭宝宝。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及其辩护人张泰初、郭宝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日从海口市博爱路等处购买雷达、欧米茄、劳力士、浪琴、卡西欧、精工、梅花、天梭、香奈儿、帝陀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文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541元。2013年4月1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街裕宝商城梦月思精品店抓获张日,当场扣押雷达、欧米茄、浪琴、劳力士、卡西欧、精工、梅花、香奈儿、天梭、帝陀、江诗丹顿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34块。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454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26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依法对张日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金。被告人张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梅花牌手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扣押在案的梅花牌手表未经鉴定,故张日已销售的梅花牌手表的销售金额15230元及未销售的梅花牌手表的货值8996元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本案的销售金额应当按照已销售商品的实际金额69311元计算,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3)张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日自2009年1月1日起承租文昌市文城镇裕宝时代商城一楼商铺经营服装(兼精品),2012年2月4日张日注册设立文昌文城梦月思精品店,个人经营精品和手表零售。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张日或从海口市博爱路一手表店进货,或由他人送货上门,大量购买雷达、欧米茄、劳力士、浪琴、卡西欧、精工、梅花、天梭、香奈儿、江诗丹顿、帝陀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文昌市销售,共计销售上述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75块,销售金额共计84785元,其中雷达30块,金额10661元,均价355元;江诗丹顿1块,金额280元,均价280元;浪琴37块,金额15028元,均价406元;天梭3块,金额1700元,均价566元;卡西欧15块,金额11970元,均价798元;欧米茄27块,金额10338元,均价382元;劳力士13块,金额9270元,均价713元;香奈儿1块,金额600元,均价600元;帝陀9块,金额5350元,均价594元;精工15块,金额3358元,均价223元;梅花22块,金额15230元,均价692元;浪琴和雷达各1块,金额合计1000元。2013年4月1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梦月思精品店抓获张日,当场扣押张日持有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34块,其中欧米茄17块、雷达40块、天梭2块、江诗丹顿1块、浪琴47块、帝陀6块、精工24块、卡西欧78块、劳力士3块、梅花13块,香奈儿3块。扣押的上述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按张日实际销售价格的均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25283元。另查明,张日于2013年5月15日向文昌市公安局保证金专户存入2万元保证金后,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7日,文昌市公安局发现张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遂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手表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街裕宝商城梦月思精品店抓获张日,并当场扣押张日持有的各类品牌手表共计234块,其中欧米茄17块、雷达40块、江诗丹顿1块、浪琴47块、天梭2块、帝陀6块、精工24块、卡西欧78块、劳力士3块、梅花13块,香奈儿3块;另扣押三联收据78本;其中欧米茄18块、浪琴47块、卡西欧78块、雷达39块、江诗丹顿1块、天梭2块、帝陀6块、精工24块、劳力士3块、香奈儿3块、梅花12块共计233块手表,均已移送本院。现场及手表照片均已当庭出示让被告人张日辨认,确认无误。3、证物手表(照片)、标价牌:上述证物均已当庭出示让被告人张日辨认,确认无误。4、雷达等11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实下列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属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其中雷达有效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江诗丹顿有效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浪琴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天梭有效期自200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帝陀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精工有效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卡西欧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劳力士有效期自200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欧米茄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香奈儿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梅花有效期至2023年6月24日止。5、鉴定意见:证实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221块手表(其中江诗丹顿1块、精工24块、劳力士3块、香奈儿3块、欧米茄17块、浪琴47块、卡西欧78块、雷达40块、天梭2块、帝陀6块)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6、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证实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一般经营项目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国家限制的项目除外),营业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41年7月6日;雷达、江诗丹顿、浪琴、天梭、帝陀、卡西欧、劳力士、欧米茄、香奈儿、精工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或受权人雷多制表公司(瑞士)、浪琴表有限公司(瑞士)、天梭有限公司(瑞士)、帝舵钟表有限公司(瑞士)、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瑞士)、欧米茄有限公司(瑞士)、林乐姗、精工控股株式会社(日本)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的全权代表,并有权委托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国法律,代表上述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上述公司注册之知识产权的行为;协助调查、及检获侵权人所用及拥有之制品或商品,对所查获的制品或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及出具被侵权商品的价格证明等;委托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日起至以书面方式终止时止,其中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林乐姗的委托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除非林乐姗提前终止)。7、收款收据:证实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张日先后共销售假冒雷达、江诗丹顿、浪琴、天梭、帝陀、精工、卡西欧、劳力士、欧米茄、香奈儿、梅花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75块,销售金额共计84785元,其中雷达30块,金额10661元,均价355元;江诗丹顿1块,金额280元,均价280元;浪琴37块,金额15028元,均价406元;天梭3块,金额1700元,均价566元;帝陀9块,金额5350元,均价594元;精工15块,金额3358元,均价223元;卡西欧15块,金额11970元,均价798元;劳力士13块,金额9270元,均价713元;欧米茄27块,金额10338元,均价382元;香奈儿1块,金额600元,均价600元;梅花22块,金额15230元,均价692元;浪琴和雷达各1块,金额合计1000元。8、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日自2009年1月1日起承租文昌裕宝时代商城一楼商铺经营服装(兼精品),承租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4日,张日注册设立文昌文城梦月思精品店,经营者为张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精品、手表零售,经营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9、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日出生于1969年10月1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张日于2013年5月15日向文昌市公安局保证金专户存入2万元后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1、证人潘丽崖、詹达花的证言(见侦查卷2P8-14):证实她们在梦月思精品店帮张日销售手表至本案案发时已约有1年,手表的真假及进货价她们都不清楚,但精工手表的销售价格在200元以上,梅花和卡西欧手表的销售价格均在500元以上,其他手表的价格得看收款收据。她们销售手表给顾客时不开发票,但会开一联收款收据给顾客,收据上载明销售时间、手表牌子、单价等内容,等于是保修卡。公安机关在梦月思精品店扣押到欧米茄、浪琴、卡西欧、雷达、天梭、帝陀、江诗丹顿、精工、劳力士、梅花、香奈儿等品牌的手表和收款收据。12、被告人张日的供述:证实他销售的各种冒牌手表,有些是他到海口市博爱路一家手表店进货,有些是别人给他送货。欧米茄和浪琴手表购买单价约100元,销售标价约600元以上;卡西欧手表购买单价约150元,销售标价约600元以上;雷达手表购买单价约50元,销售标价约300元以上;帝驼手表购买单价约190元,销售标价约600元以上;劳力士手表购买单价约150元,销售标价约800元以上;精工手表购买单价约15元,销售标价约100元以上;梅花手表购买单价约150元,销售标价约600元以上;香奈儿手表购买单价约100元,销售标价约300元以上。劳力士、梅花、香奈儿手表真货市场销售价格应该在1万元以上,他知道他销售的手表是假货,所以价格才这么低。他销售手表给顾客时只开具收款收据,目的是为了给客户保修。收款收据上“单价”一栏记载的金额是“标价”,“金额”一栏记载的金额是卖给客人的实际价格。公安机关从他的梦月思精品店扣押到的手表有欧米茄17块、浪琴47块、卡西欧78块、雷达40块、天梭2块、江诗丹顿1块、帝陀6块、精工24块、劳力士3块、梅花13块、香奈儿3块,还扣押到79本三联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卡西欧、欧米茄、精工、劳力士、香奈儿、江诗丹顿、浪琴、雷达、天梭、帝陀、梅花等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日明知其所购进的手表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8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外张日另有货值金额共计125283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尚未销售,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233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属违禁品,应予没收。张日因本案已被文昌市公安局先行羁押28日,应予折抵刑期。张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时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属张日的个人合法财产,不予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用于执行罚金刑。扣押在案的梅花牌手表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真伪鉴定,但根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张日的供述等证据,已足以认定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梅花牌手表的销售金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张日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但其拒不交出违法所得,故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三点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233块(其中欧米茄18块、香奈儿3块、浪琴47块、卡西欧78块、雷达39块、天梭2块、劳力士3块、帝陀6块、精工24块、江诗丹顿1块、梅花12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秀儒审 判 员 昌 盛代理审判员 邱 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审核:陈秀儒撰稿:陈秀儒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