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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林欣跃与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跃,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林欣跃,男。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合利,该学校董事长。原告林欣跃诉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下称北大附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欣跃诉称,199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的儿子林霖进入被告处就读,原告应向被告缴交储备金20万元,储备金的利息作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储备金在学生退学或毕业的当年九月份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储备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林霖于2002年7月转学,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退还储备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储备金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欣跃此前曾于2003年4月15日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北大附中,要求被告北大附中付还储备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3年7月30日,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汕达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北大附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欣跃储备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林欣跃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欣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