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BAE2**小轿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7.8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人民陪审员 卓一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