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咸丙诉张洪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咸丙,张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965号原告徐咸丙。法定代理人沈玲娣(系原告徐咸丙之妻),住同原告徐咸丙。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张洪学。委托代理人郝大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原告徐咸丙诉被告张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咸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张洪学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咸丙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洪学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19,4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元/天×175天)、鉴定前护理费19,440元(1,620元/月×6个月×2人)、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70,603元(43,851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86,000元(1,620元/月×12.5年×2人)、住院护理用品费843元、医疗器械费2,616元、住院及抢救期间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洪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22,1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20元/天×212天)、鉴定前护理费21,840元(1,820元/月×6个月×2人)、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26,212元(43,851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24,160元(1,820元/月×12年×2人)、住院护理用品费1,119元、医疗器械费2,616元、住院及抢救期间的护理费9,78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洪学支付的现金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洪学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洪学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于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本身就患有疾病,通过放射诊断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本身就患有肺炎,年龄较大骨质退化,本身有退行性改变、老年性脑改变等,故应减轻被告张洪学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洪学还是坚持重新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认可,不同意原告作变更诉请,因为举证质证都结束了,且无法判断证据与诉请之间的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变更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意见。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变更诉请。因被告张洪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终身护理费与鉴定意见有关联,故不同意。住院护理用品费变更了数额不予认可。住院及抢救期间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内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住院护理用品费、医疗器械费,均无异议。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每月1,620元按2人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住院及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叠计算,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商业险内可以赔付。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58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进洁雅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张洪学驾驶牌号沪LL02**小型轿车沿唐陆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唐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04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咸丙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咸丙125,677.27元;三、被告张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咸丙医药费106,713.7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洪学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在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咸丙医疗费用106,713.70元;四、张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咸丙律师费3,00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之左侧额、颞、顶部及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及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原发性脑干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6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期6个月;原告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曙光医院出院记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用品费用收据、医疗器械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洪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洪学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洪学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22,1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鉴定前护理费21,8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护理费524,16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1,119元、医疗器械费2,616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及抢救期间的护理费9,780元应包括在其主张的鉴定前护理费内,该项诉请系重复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学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要求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咸丙鉴定前护理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护理费524,160元、医疗器械费2,616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22,1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7,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14,644.22元中110,200元,余款1,204,444.22元的60%,计722,66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咸丙267,609.03元,被告张洪学赔偿原告徐咸丙455,057.50元;二、被告张洪学应赔偿原告徐咸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7,000元及住院护理用品费1,119元的60%,计671.40元,合计37,671.40元;三、上述条款中被告张洪学应赔偿原告徐咸丙合计492,728.90元,此款扣除被告张洪学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咸丙442,728.9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8元,减半收取计8,849元,由原告徐咸丙负担5,097元、被告张洪学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