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况小强与石剑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况小强,石剑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况小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剑勇,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况小强与被申请人石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况小强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况小强申请再审称,石剑勇将王洪于的房屋转租给况小强,是征得王洪于同意的,而且租金也是王洪于直接收取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王洪于发出的房屋租赁涨价通知,况小强不愿续租。王洪于向供电部门申请断掉租赁房屋供电长达数月之久,期间,既不准况小强搬走各种用品又不准况小强餐饮营业,原审判决况小强支付王洪于租赁物租金8877元不当。本院认为,况小强与石剑勇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期满后,况小强应将该餐厅归还给石剑勇,但况小强却于2013年5月17日才将该餐厅归还给石剑勇。在此期间,况小强应承担租赁物使用费。原审判决况小强支付石剑勇租赁物使用费8877元并无不当。况小强申请再审称是王洪于不准况小强搬走设备,导致况小强无法交出该餐厅的钥匙,况小强不应承担租赁物使用费的理由,经查,王洪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况小强与王洪于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况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况小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