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云年与徐长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年,徐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王云年,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徐长春,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云年与被告徐长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农安县北环路干水暖活,9月7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受伤,经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完全断离,中指不全断离,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1月25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24.93元,误工费11,256.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0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4,402.53元。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1、由农安县三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为王云年受伤赔偿案进行调解,但是徐长春不同意调解。2、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云年左手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3、由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王云年缴纳鉴定费1500元。4、中日联谊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历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2012年我与王云年、徐长春一起到农安给徐长春干活,是徐长春的连襟侯本军找的我们,在给搬家的过程中,王云年用角磨机锯门上的一个角时,不小心把手锯了,徐长春的连襟给找车送到长春的。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2年徐长春的连襟侯本军找到我们,让我们到农安给徐长春的屠宰场干水暖活,2012年9月7日住宿的地方要搬家,王云年在搬家的过程中使用角磨机,把手锯了,工地的门卫找车把王云年送到医院去了,侯本军拿钱去的医院。被告徐长春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受伤经过:2012年徐长春雇我和徐某某、姜某某等人到农安他的屠宰场干水暖活和消防活,2012年9月7日工地通知搬家,搬家时因为门刮地,为了不碍事,我就用角磨机磨,因为电源不好使,我一手拿电源,一手拿角磨机,没拿住,扫手上了,手指受伤了。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徐长春雇佣原告在其屠宰场干水暖工,9月7日屠宰场宿舍搬家,原告使用角磨机的过程中,使用时操作不当不慎将左手小指锯断,被告工地上的门卫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住院9天,并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主要原因是使用角磨机操作不当造成自己的损害,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获得的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为4个月17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是1760.5元×4个月+80.94元×17天=8417.98元,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应承担60%即8417.98×60%=5050.78元;护理费被告应承担9天×120.74元×60%=651.99元;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承担9天×50×60%=270元;残疾赔偿金为8598.17元×20年×20%=34,392.68元,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即20,635.6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给付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长春赔偿原告王云年误工费5050.78元、护理费651.9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0,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108.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徐长春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