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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韩某甲,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高某乙,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乐、被告高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左右,被告高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某乙的冀FE68**号轿车在博野县综合执法局院内倒车时,撞到在院内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48804元。后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治疗费,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甲也负担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至今原告仍无法下床行走,生活需人照顾。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868.3元。我们诉状中写的被告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现申请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原告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没有意见,我已经赔偿了32300元,我这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30万元,有不计免赔,别的就依法判决。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没有意见,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不予赔付,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万元药费,票据还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是被告高某甲的父亲。2013年10月12日8时左右,被告高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某乙的冀FE68**号轿车在博野县综合执法局院内倒车时,撞倒在院内行走的原告韩某甲,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48804元。其中有一张外购药票据,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付款单位名称韩某甲,购买药物注射用阿奇霉素,金额1296元。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经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为9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64元,原告韩某甲的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事发时原告韩某甲已在博野县环卫所食堂做饭一年零六个月,月工资1500元,有证明。原告韩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某乙、儿媳刘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韩某乙护理。韩某乙在博野县蓬博宜佳旺购物中心上班,月平均工资2003元,刘某某在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600元,原告韩某甲在博野县城内和谐家园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韩清波1万元、被告高某甲赔偿了30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护理人员韩某乙和刘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个人工资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博野县千禧社区、城关派出所、和谐家园小区证明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甲居住在博野县城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8804元,其中一张外购注射用阿奇霉素1296元,因原告在中医院住院,西药外购和付款人打印为韩清坡,均在情理之中,应予认定;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甲诊疗医院博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需二人陪护,原告主张按2名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陪护费,住院期间韩某乙2003元÷30天×91天=6075.8元、刘某某1600元÷30天×91天=4853.3元,出院后韩某乙2003元÷30天×90天=6009元,共计16938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91天=2730元;韩某甲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7年×20%=31612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甲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韩某甲的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所作,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可以申请重新做鉴定的条件的相关证据,不予准许,原告韩某甲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81天,1500元÷30天×181天=9050元,符合相关解释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甲以上损失共计131484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高某乙、高某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予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1864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由被告高某乙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高某甲已经赔偿原告韩某甲的3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甲91184元。二、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韩某甲鉴定费1864元。三、被告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素平审 判 员  郑文一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