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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孝林与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林,刘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刘孝林,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雪红,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孝林与被告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孝林诉称:刘雪红于2013年4月起陆续向其借款5.50万元,此后其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雪红偿还借款5.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刘孝林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刘雪红借款的事实。刘雪红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刘孝林举证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雪红与刘孝林系业务关系。自2013年4月起刘雪红向刘孝林陆续借款合计5.50万元。2013年10月8日刘雪红向刘孝林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刘雪红一直未归还刘孝林的借款,刘孝林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雪红向刘孝林借款后拖欠不还,现刘孝林要求刘雪红归还借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孝林借款5.50万元。如果被告刘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