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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钱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西张镇魏庄村。负责人钱益,该厂投资人。被告钱益。被告王新娟。被告张文。被告石金花。被告倪雪彪。被告孟静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以下简称华枫厂)、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张文、倪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枫厂、钱益、王新娟、石金花、孟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枫厂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枫厂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益、王新娟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凤凰绿郡3幢905室、05号阁楼、23号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张文、石金花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国际针纺城2幢B7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倪雪彪、孟静霞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回字型楼2幢107-109室、207-209室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华枫厂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9789‰,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华枫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华枫厂是被告钱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益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被告华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枫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1398.8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46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华枫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855元;3.被告钱益对被告华枫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辩称:对抵押没有异议。被告倪雪彪辩称:对抵押没有异议。被告华枫厂、钱益、王新娟、石金花、孟静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华枫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28189)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之约定义务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2818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益、王新娟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凤凰绿郡3幢905室、05号阁楼、23号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华枫厂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张文、石金花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国际针纺城2幢B7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华枫厂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倪雪彪、孟静霞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回字型楼2幢107-109室、207-209室作为抵押物,为华枫厂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同年11月6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钱益、王新娟办理了张家港市凤凰绿郡3幢905室、05号阁楼、23号车库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张房他证塘字第00XXX**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40万元,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文、石金花办理了张家港市塘桥镇国际针纺城2幢B7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40万元,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倪雪彪、孟静霞办理了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回字型楼2幢107-109室、207-209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华枫厂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依据为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28189)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789‰,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因华枫厂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以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明确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9789‰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月利率10.46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被告华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益系被告华枫厂的投资人。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华枫厂、钱益、王新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6085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收据、邮局送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华枫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华枫厂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华枫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华枫厂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尚未到期,虽然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在被告华枫厂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华枫厂书面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华枫厂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14年6月6日),故本院调整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按照6.9789‰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10.4684‰计算。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华枫厂承担律师费60855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钱益对被告华枫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益系被告华枫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钱益应当对被告华枫厂的企业资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华枫厂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枫厂、钱益、王新娟、石金花、孟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按照月利率6.9789‰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10.46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85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钱益对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企业资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钱益、王新娟位于张家港市凤凰绿郡3幢905室、05号阁楼、23号车库(张房他证塘字第00001581**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4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张文、石金花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国际针纺城2幢B7房屋(张房他证塘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4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倪雪彪、孟静霞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回字型楼2幢107-109室、207-209室的房产(张房他证塘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7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枫电能车辆厂、钱益、王新娟、张文、石金花、倪雪彪、孟静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代理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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