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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来俊与李文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俊,李文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来俊,女,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李文斌,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张来俊与被告李文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俊诉称,2013年2月18日,赵朋、李文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均在借据上签字。因赵朋借款后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偿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朋从事运输业务,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赵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文斌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0000.00元现金贰万元整单位李文斌经手人李文斌赵朋2013年2月18日”。自2013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无法联系到赵朋。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文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证人胡铭武到庭证明赵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文斌提供担保,借款20000元已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赵朋。李文斌妻子闫营营亦认可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赵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文斌提供担保,有借据一张及原���陈述、证人胡铭武及闫营营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借据中未明确借款保证方式、期限及借款到期时间,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在原告主张权利时(2013年12月13日起诉时)视为借款到期,故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李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来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瑞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