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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立强与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曾威湘、聂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强,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曾威湘,聂波,吴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牛立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道红、曾颖珩,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威湘。被告:曾威湘,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聂波,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欧嘉敏,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厚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随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牛立强诉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飞公司)、曾威湘、聂波、吴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曾威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曾威湘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三飞公司、曾威湘、聂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三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1.2014年1月15日前付原告货款60000元;2.2014年2月28日前付原告货款40000元;3.余款27272.50元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4.如果不能如期付款,按日息5%支付未付货款的滞纳金。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曾威湘、聂波、吴厚军作为被告三飞公司的股东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签名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三飞公司违反承诺拒绝支付进度款,其他被告亦违背诚信不愿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72.5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付清止);2.被告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三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8874.5元,理由为被告曾威湘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30000元现金,另外退了8398元货物应予以扣减货款;并明确诉求中的银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2.对账单;3.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三飞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三飞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带人胁迫下签名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只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飞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退货8398元;2.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曾威湘代三飞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曾威湘、聂波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三飞公司相同。被告吴厚军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牛立强向三飞公司供应铁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三飞公司向牛立强出具3份对账单,确认双方2013年9月、10月及11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66219.95元、49216元以及11836.55元。2013年12月23日,三飞公司向牛立强出具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对牛立强个体货款做如下安排:一、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人民币陆万元正;二、2014年2月28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正;三、余款(两万柒千两百柒拾贰元伍角)2014年3月底前付清;四、如果不能如期付款,按日息5%支付未付货款的滞纳金。”该付款协议手写部分为“注:还款担保人签名:聂波吴厚军曾威湘”、“补充:此欠款是三飞公司货款,属三人共同承担,任何时间不得找吴厚军一人还款,必有三人同时还款,如因种种原因造成其中有二人不在,不得到吴厚军家中追要货款,闹事。担保人:牛立兵”、“还款日期未到不能带人来闹事,如果闹事本人承担:牛立强”。后牛立强认为三飞公司未如约偿还货款,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聂波、吴厚军、曾威湘为三飞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1日,三飞公司退还牛立强价值8398元的货物,经手人为聂波。各方均确认牛立兵是牛立强的哥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牛立强与三飞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飞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二、聂波、吴厚军、曾威湘是否需对三飞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牛立强提交的三张对账明细单货款总额为127272.5元,该对账明细单上盖有三飞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牛立强提交的付款协议上盖有三飞公司合同专用章,三飞公司虽称该付款协议为胁迫形成,但仅凭付款协议上牛立强本人标注的“还款日期未到不能带人来闹事,如果闹事本人承担”以及“补充:此欠款是三飞公司货款,属三人共同承担,任何时间不得找吴厚军一人还款,必有三人同时还款,如因种种原因造成其中有二人不在,不得到吴厚军家中追要货款,闹事。担保人:牛立兵”等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协议为胁迫形成,三飞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协议为胁迫形成,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付款协议上货款总额为127272.5元,与对账明细单的货款总数一致,可以认定双方货款总额为127272.5元。三飞公司虽称其已付清所有货款,但仅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金额为8398元的送货单,牛立强均予确认并同意从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三飞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三飞公司尚欠牛立强的货款数额为88874.5元,即127272.5-30000-8398=88874.5元。关于焦点二,三飞公司、曾威湘、聂波提出付款协议中“注:还款担保人签名”这几个字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是没有的,是后来添加的,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在付款协议中“还款担保人签名”下签名,应对付款协议中的三飞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聂波、吴厚军、曾威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牛立强请求三飞公司支付货款888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牛立强诉求的逾期滞纳金,付款协议约定“如果不能如期付款,按日息5%支付未付货款的滞纳金”,现牛立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滞纳金,未超过付款协议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惟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按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21602元(即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6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30000及退货8398元)货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40000元货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算,27272.50元货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牛立强请求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应对三飞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厚军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牛立强货款88874.5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货款21602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4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算,27272.5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二、被告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对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543元(原告牛立强已预交),由原告牛立强负担168元,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曾威湘、聂波、吴厚军共同负担2375元(该款被告中山市三飞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曾威湘、聂波、吴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牛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