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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斛X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斛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介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斛X1,曾用名:斛XX,男,蒙古族,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斛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修亮、代检察员陈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斛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斛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斛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斛X1与其伯父被害人斛X2在介休市三佳乡西湛泉村赵XX家里,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斛X1用一个红色瓷水杯对被害人斛X2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斛X2头部、面部、胳膊多处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斛X2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斛X1与被害人斛X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斛X1赔偿被害人斛X2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斛X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斛X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斛X1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斛X1供述该供述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我和斛X2在村支书赵XX家协商土地归属问题,在协商未果下,斛X2开始骂我,我一时冲动随手拿了一个圆柱形的红色玻璃杯朝着斛X2的头砸下去,他右边胳膊挡了一下,致使他的头部和胳膊上受伤,碎杯子还将我的双手划破,后来,赵XX过来把我拉开。二、被害人斛X2陈述该述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我请求村支书赵XX帮我处理一下我父亲生前留下的口粮土地之事,赵XX就给斛X3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的儿子斛X1带着他母亲过来,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口角,斛X1就一手按着我的头,一手随手拿了个红色圆柱的瓷杯,朝我头上捣去,我的头和胳膊就受伤了。随后,村支书赵XX就报了警。三、证人证言1、赵XX述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斛X2与斛X1在我家协商土地归属问题,期间因为一把椅子的事情二人发生口角,我看见斛X1从茶几上拿起一个喝水杯,按住斛X2朝其头部捣了一下,茶杯立即烂了,斛X2头部和右臂受伤流血,随后我就报了警。2、樊XX述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一点左右,村支书赵XX给我老公斛X3打电话,让他去调解我公公生前留下的土地归属问题,我老公喝了酒,不想去,我儿子斛X1就带着我去了,期间他们在说家务事,我去院子里倒水,等我回来就看见斛X2用手捂着头,手上都是血,我儿子手里拿着水杯,我就上去把他推到院里,然后就报了120。3、任XX述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村村民斛X2来我家,让我老公赵XX帮忙处理其父亲生前留下的土地问题,我老公就给斛X3打电话,不一会儿,他儿子斛X1带着他母亲过来了,在此期间,二人因为一把椅子发生口角,我看见斛X1从茶几上拿起一个喝水杯,按住斛X2朝其头部捣了一下,茶杯随即烂了,斛X2头部和右臂受伤流血,随后我老公就报了警。四、书证1、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斛X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2、伤情照片、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我请求村支书赵XX帮我处理一下我父亲生前留下的口粮土地之事,赵XX就给斛X3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的儿子斛X1带着他母亲过来,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口角,斛X1就一手按着我的头,一手随手拿了个红色圆柱的瓷杯,朝我头上捣去,我的头和胳膊就受伤了。五、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局(晋介)公(法)鉴(伤)检字(2013)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斛连再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斛X1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斛X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斛X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斛X2面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斛X1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斛X1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斛X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斛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