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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合川与季维祥、付绍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川,季维祥,付绍国,路洪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合川,居民。被告:季维祥,居民。被告:付绍国,居民。被告:路洪聚,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川、被告季维祥、付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川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季维祥向我借现金35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付绍国、路洪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付绍国辩称,我给担保借原告35000元属实,让借款人尽快付清借款。被告路洪聚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让借款人尽快付清借款。被告袁季维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刘合川与被告季维祥、付绍国、路洪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刘合川,乙方:季维祥,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三、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九、担保人付绍国、路洪聚自愿对乙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权力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合川提供给被告季维祥借款35000元,后被告季维祥未按时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季维祥借原告刘合川现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维祥应按约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绍国、路洪聚自愿为被告季维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季维祥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绍国、路洪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维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合川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付绍国、路洪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季维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