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建欢与李愿军其他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欢,李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法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叶建欢。被执行人李愿军。申请执行人叶建欢与被执行人李愿军其他刑事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执行费59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