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与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50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机关法人刘海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湘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贤,系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诉被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桂贤、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上海三菱”LEHY-MRL无机房乘客电梯贰台,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电梯款290000元,被告派人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原告于2009年9月底对被告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办理验收手续,买方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检测费用由买方承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一直没有向质检部门办理该电梯的验收,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协商均无结果,在原告使用该电梯的过程中,该电梯频繁出现死机、噪音大、运行不稳、摆动大等质量问题。原告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多次派人对该问题电梯进行了维修,但是上述故障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并且故障的发生频率呈不断上升趋势,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电梯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给予更换。但被告只同意予以拆除,并且要求原告支付拆除电梯的费用50000元。在拆除电梯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并给原告安装的电梯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上海三菱LEHY-MRL”无机房乘客电梯,而是许昌西继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才发现被告没有依据约定提供和安装电梯,欺骗了原告。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和拆卸费,并下达通知,但被告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后,采取欺诈的方式向原告销售了劣质电梯,依法理应退还电梯款。被告在经营中欺诈客户,采取订购正品商品提供劣质产品的方式欺诈消费者,其行为属于经营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还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电梯的货款290000元;2、判决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原告29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的拆除费用5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整个电梯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5月商定电梯买卖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拟购买的三菱电梯生产周期过长而其又要求尽快安装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台数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换成了答辩人代理的另一款生产周期较短的西继无机房电梯。2010年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式三份,由检验机构、使用单位、日常维护单位分别保存,该报告明确写明被答辩人所使用的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经复检合格,而且作为公知常识每一部电梯轿厢内部右侧控制板处都有电梯品牌型号的明显标识,每个乘坐电梯的人都能很轻易的看到所乘坐电梯的品牌。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对西继无机房电梯的购买是早已明知的,而不是其在诉状中所称是在拆除过程中才发现所使用电梯为许昌西继电梯。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对所使用电梯为西继无机房电梯是早已明知的。另外,该两部西继无机房电梯所附《产品合格证书》、阿拉善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发出的意见以及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能证明,给被答辩人安装的两部电梯完全符合相关技术安全标准。该系列电梯还曾荣获中国电梯十佳名优品牌并经建设部住宅产业促进中心审查认定,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劣质产品。因此,被答辩人所称拆除前不知所使用电梯为西继无机房电梯,答辩人是采取欺诈的方式向其销售所谓的劣质电梯为由要求返还电梯货款并赔偿双倍货款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电梯为特种设备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规定,涉案电梯属特种设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首先,被答辩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其次,被答辩人对本案标的物(电梯)的使用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做了列举式的述明,进一步说明该法所保护的产品范围仅是诸如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而非像电梯这样的特种设备。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判决答辩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款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也应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3、电梯拆除与电梯安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依约履行了拆除义务,不应退还电梯拆除费。涉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有时是有一些噪音过大、运行不稳的问题。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按《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答辩人进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事宜,更没有将电梯运行中的所谓质量问题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是在尚欠答辩人19万元未付的情况下与答辩人协商拆除电梯。答辩人认为,电梯拆除《协议书》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电梯拆除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拆除电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拆除费用。由于电梯是特种设备,因此电梯的拆除需要一定的专业性并需承担相应的风险。答辩人在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有权获取拆除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要求退还电梯拆除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被答辩人意图单方推翻该协议也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了两部无机房西继乘客电梯,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内容商定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两部无机房西继电梯,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电梯款29万元。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梯自运行以来即存在如死机、噪音过大、运行不稳的质量问题,导致两部电梯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方)提出拆除以上两部电梯,乙方(被告方)同意甲方提出拆除电梯的要求。乙方负责拆除电梯并回收旧电梯,电梯拆除工作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五万元作为剩余电梯费用的补偿,乙方不再追要剩余款项,合同就此终止。拆梯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意外均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对达成的该份《协议书》均签章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上海三菱电梯,但实际是提供的许昌西继电梯,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向原告销售了劣质电梯,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电梯款。且被告的行为属于经营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电梯的货款290000元;2、判决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原告29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的拆除费用5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资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安装合同、协议书、函件、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业务委托书、《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电梯成本费用清单》、产品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账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协议书、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以48万元的总价款向被告订购两部无机房西继乘客电梯的事实因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部电梯,原告陆续支付电梯款29万元。但被告提供的电梯自运行以来即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便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电梯因质量问题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均签章确认,对该《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负责拆除电梯并回收旧电梯,电梯拆除工作结束后原告支付被告五万元作为剩余电梯费用的补偿,被告不再追要剩余款项,合同就此终止。该《协议书》的内容即是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电梯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的最终处理方案,且该《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合意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也已按约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以欺诈为由主张由被告方返还购买电梯货款29万元、双倍赔偿原告29万元、返还拆除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