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90号原告蒋某某,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打牌恶习,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继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