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罪犯陆廷龙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132号罪犯陆廷龙,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于2012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陆廷龙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廷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