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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倪瑞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倪瑞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李文超。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倪瑞强,寿光市侯镇西岔河一村**号居民。现羁押于山东鲁南监狱十三监区。身份证号:370724197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超诉被告倪瑞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倪瑞强、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超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倪瑞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路口南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文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颅骨修补费用、面部瘢痕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3406.79元。因被告倪瑞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瑞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瑞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倪瑞强所驾驶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导致一死一伤,我公司已对死亡一方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剩余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剩余8万元,仅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不予赔偿。对原来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城镇户口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60天;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最多每天按50元计算,另护理人员应为原告的近亲属;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颅骨修补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明确的鉴定结论;瘢痕修复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其他必要证据;营养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伤残等级只为十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时5分许,被告倪瑞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幸福了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路口南侧,与前方顺行的蔺广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原告李文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蔺广吉、李文超受伤,蔺广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广吉、李文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文超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开放性颅内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原告李文超的伤情于2014年4月16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文超颅骨缺损区域大小5CM×5CM,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颅骨缺损区域后期需修补,费用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审查认定。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李文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13.1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63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72206.79元。同时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另查明,本事故另一死者蔺广吉的法定继承人蔺恒兴、庞月梅、张彦峰、蔺钰晨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寿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恒兴、庞月梅、张彦峰、蔺钰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恒兴、庞月梅、张彦峰、蔺钰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查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定(2013)第00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文超社保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超与被告倪瑞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超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倪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颅骨修补费用、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超提供的户口本中载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且原告提供了社保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房屋位于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因该事故遭受身体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倪瑞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100000元,故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颅骨修补费用、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死者220000元,根据被告倪瑞强与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损失80000元。因被告倪瑞强的过错致该事故发生,故应由被告倪瑞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3206.79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瑞强赔偿原告李文超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20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补交46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倪瑞强负担4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