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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夜市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毒品k粉一包。2014年4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廖某又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夜市旁路边向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重2.3克,检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被告人廖某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出身上藏匿的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重2.48克,检出氯胺酮),并向民警举报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涉嫌贩卖毒品。随后,在被告人廖某的配合下,民警于当日将贩卖毒品的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夜市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毒品k粉一包。2014年4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廖某又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夜市旁路边向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重2.3克,检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被告人廖某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出身上藏匿的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重2.48克,检出氯胺酮),并向民警举报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涉嫌贩卖毒品。随后,在被告人廖某的配合下,民警于当日将贩卖毒品的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手机、毒品照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4.78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