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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郑X、党XX、杨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502996-7。法定代表人曹X,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ZZ,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郑X,男被告党XX,女被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杨ZZ系被告杨XX的父亲。被告张X,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郑X、党XX、杨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ZZ、被告党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ZZ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杨XX、张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被告郑X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农户小额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墓碑加工销售,借期一年,并与被告党XX、杨XX、张X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收的贷款利息,并由担保人党XX、杨XX、张X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郑X借款50000元的事实;2、郑X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X支付了50000元借款,同时证明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执行利率为8.70%,逾期利率为13.05%;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用途是“墓碑加工销售”,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张X、党XX、杨XX;5、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X借款的事实;6、农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依约向被告郑X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郑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党XX辩称:当时在银行借款时,所有的手续都是其女儿的丈夫王X经手办的。自己只是提供了身份证以及户口薄,并在借款合同以及其借款手续中按捺了指印,钱都让王X使用了,所以担保责任应当由王X承担。被告党XX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杨XX辩称:“四户联保”的情况都属实。虽然自己有担保责任,但是他们的借款毕竟不是自己使用的,所以不能承担还款义务,只能敦促另外三人还款。被告杨XX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张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并经被告党XX、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X于2012年7月13日以墓碑加工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执行利率为8.70%,逾期利率为13.05%。被告党XX、杨XX、张X分别以购货车、购货车、收购药材为由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与被告郑X形成联保关系,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存至四被告的农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3081.4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未实现其债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X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被告党XX、杨XX、张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如何确定。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与被告郑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XX、杨XX、张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党XX辩称其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借的钱均是王X使用了,但是其认可她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按照原告要求的程序办理了担保的相关手续,其本人也在姓名上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党XX为被告郑X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XX、杨XX、张X承担清偿被告郑X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党XX、杨XX、张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653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党XX、杨XX、张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党XX、杨XX、张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X承担,被告党XX、杨XX、张X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刘恕成人民陪审员  刘惠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