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法定代表人:曹梅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新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工业区纬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尉,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居新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07.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0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符,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计59400元,只欠货款152007.05元;原告还应出具给被告7969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07.0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4份,证明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货款是支付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该付款凭证中收款方为俞蔡军,原告否认俞蔡军系其公司永康负责人的身份,而被告无证据证明俞蔡军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绝缘漆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至2014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07.05元,原告尚有7969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9日分4次汇入俞蔡军账户共计货款5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407.05元的事实清楚,有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账之后已付货款594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俞蔡军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要求原告出具7969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货款211407.05元,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969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6元,由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