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熊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官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熊某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有仿二战德军军服出售,在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付的货款后,一直未发货给李某某。李某某对熊某产生怀疑后,熊某又用另一个QQ号码,以他人名义对李某某谎称曾找熊某成功购买过,骗取李的信任。熊某又以要交物流保证金、低价转让货物等理由继续骗取李某某汇款。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一共付给熊某9700元,熊某收到上述汇款后并未发货,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5月28日,在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400元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止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