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济双与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济双,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朱济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驻蓬莱市潮水镇店上村。法定代表人付宪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济双与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合同第十三条也对逾期交房责任做了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因被告原因至今未交付房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止按每天23.16元(总房款231628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于2012年11月1日已达交付标准,当时也通知原告来接房,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未按通知接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蓬莱海滨花园第三幢一单元502号房屋卖与买受人,该商品房为预售性质,预售许可证为:蓬房预许字(2011)第006号。合同规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单价为2766.0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16858元。合同第十一条对交付条件的规定内容如下: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4、5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3、市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5、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二条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内容如下: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2年5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2)电:2012年5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3)供暖:2012年12月1日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不集中供气。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应于60日内按约定标准整改完毕。2、其他设施:(1)公共绿地:2012年5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2)公共道路:2012年5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第十三条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内容如下: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65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交接手续规定了以下内容: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合同附件四有关计价方式与房款的其他约定,内容为:地下室单价1000元/平方米,根据实际面积计算总价,于合同签订时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屋价款216858元,地下室价款14770元。被告对于交纳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房款中不应当包括地下室的款项。2013年11月11日庭审中,被告称其电话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交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书面通知。被告称该房基本可以入住,只是没有供暖,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的商品房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同意按现条件接房,并放弃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表示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对房屋交付的方式、条件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有关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是针对该商品房本身所作的约定,并非地下室,原告要求将地下室的款项计入房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房款总额216858元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由于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房屋能否达到、何时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行为延续的,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济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941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