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申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诸菁、陈锦发与石晓林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菁,陈锦发,石晓林,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菁,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锦发,男,户籍地台湾嘉义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晓林,女,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军发,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再审申请人诸菁、陈锦发因与被申请人石晓林及原审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菁、陈锦发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主要事实与理由:1、诸菁在2011年9月与石晓林约定:诸菁向石晓林借款人民币32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之后,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诸菁共十一次向石晓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291400元,其中支付利息高达1091400元,月息达百分之3.4。至此诸菁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和利息。之后,诸菁要求石晓林退回其压在石晓林处的支票,石晓林拒绝并提出借款按照百分之四来计算,并要求诸菁再支付利息17万元,否则不退还支票。无奈之下诸菁为了尽快将支票要回,被迫给石晓林出具了欠条,石晓林才将支票退回,所以借款17万元并不是事实。2、诸菁支付的月息高达百分之3.4,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诸菁与石晓林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17万元的借款事实,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石晓林在一审时始终提供不出向诸菁支付17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石晓林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17万元借款事实没有事实依据。4、陈锦发与诸菁虽系夫妻关系,但是陈锦发对诸菁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项,更没有使用此款项,因此此事与陈锦发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诸菁、陈锦发主张欠条载明的17万元是石晓林调高此前欠款利率后产生的利息,对此诸菁、陈锦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及本院审查期间,诸菁、陈锦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7万元是石晓林调高利率后产生的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前的借款情况没有异议,且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诸菁、陈锦发主张欠条是石晓林以不返还其支票为由胁迫其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诸菁、陈锦发应承担偿还石晓林17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诸菁、陈锦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菁、陈锦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