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名人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707-6。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红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彬(被告易红梅的丈夫),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易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与合川区三鑫明珠苑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系三鑫明珠苑业主,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欠物业服务费107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交纳,故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的物业费服务费1073元,并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费196元。被告易红梅辩称,该笔物业费没交属实,因为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小区被开辟了菜地,施肥时很大的臭味,同时清洁不全面,装修垃圾未及时清理,原告的服务太差,被告不应该交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星锦城明珠苑A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虽未与业委会续签合同,但仍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易红梅系三星锦城明珠苑A区二期11-5-4号房屋业主,物业管理费为每月51.1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欠物业服务费1073元,2014年4月初,原告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催款通知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房屋面积及未交纳的物业费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台帐、(2014)合法民初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合川三星锦城明珠苑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合同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故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易红梅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清洁不及时、不全面等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瑞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红梅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