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瑶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07年判决缓刑两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丙,男,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另案处理)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144号的尹某停放在“兄弟连”小吃店大门边的一辆广州泰本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戊、罗某丁夫妇(另案处理)。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2、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地罗小区三排3号黄某家,将黄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天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己(另案处理)。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95元。3、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桑里村板坡队韦某青家门前,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板屯屯108号的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丙。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92元。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贵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钻豹铃木男式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乡隆江村红灯屯的陆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被盗的车辆。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犯罪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一)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在逃)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将尹某停放在“兄弟连”小吃店大门旁的广州泰本牌助力车一辆盗走,后罗某乙、罗某贵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戊、罗某丁夫妇。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700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17时许,他停放在安阳镇沿江路“兄弟连”小吃店大门旁的助力车一辆,晚上8时许被盗。2、被害人尹某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实广州泰本牌助力车是尹某本人的车。3、都价鉴字(2013)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尹某广州泰本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700元。4、证人罗某丁、罗某戊夫妇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他们以1700元的价格向大潘村的罗某贵、罗某乙买得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罗某丁助力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尹某。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他和罗某乙等人先后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他和罗某乙、罗某贵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当晚他盗得助力车一辆,回去后,罗某乙、罗某贵将该车卖给他人,他们分给他300元;第二次他和罗某乙两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盗得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回去后,他们两人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某丙;第三次他和罗某乙两人又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但这次未盗得摩托车,当返回来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得内六角套筒一把、六角钢条三条、刀一把。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罗某贵和他商量,叫他开罗某贵的摩托车送罗某贵和罗某甲到都安县县城偷摩托车,并达成偷得车后卖得钱三人平分的约定。第二天10时许,他就开罗某贵的摩托车送罗某贵、罗某甲来都安,当晚7许到都安县县城一座桥头。下车后,罗某贵、罗某甲去寻找作案目标,他自己在桥头等待消息。约过一小时,罗某贵电话告知他已偷得一辆车,叫他先开车回去,后到马山再汇合。约过半小时,他们各自就开一辆摩托车到他身边(罗某贵开一辆红色豪天牌女式弯梁,罗某甲开一辆黑色助力车),然后他们一同开车回兴宾区大龙村,罗某贵和他将助力车卖给同村一村民,获款1700元,扣除开支后,他和罗某甲每人分得420元,罗某贵分得410元。第二天,罗某贵卖另一辆车给同村一村民,获款1400元,扣除开支后,罗某贵分给他和罗某甲每人300元。8、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禄、罗某甲、罗某杰(阿柳)四人。9、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甲、罗某乙三人。10、被告人罗某甲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的辨认。证实2013年11月6日19时38分戴黄帽开摩托车(车牌号:桂M×××××)从八仙路口出城的人是他本人罗某甲。11、被告人罗某乙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的辨认。证实2013年11月6日19时38分戴黄帽开摩托车(车牌号:桂M×××××)从八仙路口出城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罗某甲。(二)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在逃)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地罗小区三排3号黄某家,将黄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豪天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罗某贵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己。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195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他停放在地罗小区三排3号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桂M×××××红色弯梁豪天牌摩托车晚上7时40分左右被盗。2、被害人黄某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4份。证实车牌号为桂M×××××红色弯梁豪天牌摩托车是黄某本人的车。3、都价鉴字(2013)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豪天牌HT100-4型红色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195元。4、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以1000元的价格向本村的罗某贵买得红色豪天牌女式摩托车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罗某己红色弯梁豪天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他和罗某乙等人先后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他和罗某乙、罗某贵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当晚他盗得助力车一辆,回去后,罗某乙、罗某贵将该车卖给他人,他们分给他300元;第二次他和罗某乙两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盗得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回去后,他们两人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某丙;第三次他和罗某乙两人又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但这次未盗得摩托车,当返回来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得内六角套筒一把、六角钢条三条、刀一把。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罗某贵和他商量,叫他开罗某贵的摩托车送罗某贵和罗某甲到都安县县城偷摩托车,并达成偷得车后卖得钱三人平分的约定。第二天10时许,他就开罗某贵的摩托车送罗某贵、罗某甲来都安,当晚7许到都安县县城一座桥头。下车后,罗某贵、罗某甲去寻找作案目标,他自己在桥头等待消息。约过一小时,罗某贵电话告知他已偷得一辆车,叫他先开车回去,后到马山再汇合。约过半小时,他们各自就开一辆摩托车到他身边(罗某贵开一辆红色豪天牌女式弯梁,罗某甲开一辆黑色助力车),然后他们一同开车回兴宾区大龙村,罗某贵和他将助力车卖给同村一村民,获款1700元,扣除开支后,他和罗某甲每人分得420元,罗某贵豪分得410元。第二天,罗某贵卖另一辆给同村一村民,获款1400元,扣除开支后,罗某贵分给他和罗某甲每人300元。8、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禄、罗某甲、罗某杰(阿柳)四人。9、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甲、罗某乙。10、被告人罗某甲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的辩认。证实2013年11月6日19时38分戴黄帽开摩托车(车牌号:桂M×××××)从八仙路口出城的人是他本人罗某甲。11、被告人罗某乙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的辨认。证实2013年11月6日19时38分戴黄帽开摩托车(车牌号:桂M×××××)从八仙路口出城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罗某甲。(三)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桑里村板坡队韦某青家门前,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罗某甲、罗某乙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丙。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592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蓝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他停放在桑里村板坡队岳母家楼下的摩托车(重庆建设牌JS100-B黑绿色弯梁女式、车牌号桂M×××××)被盗。2、证人韦某田的证言和被害人蓝某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材料2份。证实重庆建设牌JS110-B黑绿色弯梁女式摩托车(车牌桂M×××××)是蓝某本人的车。3、都价鉴字(2013)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蓝某建设牌JS110-B型黑绿色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592元。4、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罗某丙摩托车(建设牌JS110-B)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蓝某。5、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4日他以1900元价格向罗某甲、罗某乙买得女式摩托车(建设牌灵雅JS110-B)一辆。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他和罗某乙等人先后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他和罗某乙、罗某贵三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当晚他盗得助力车一辆,回去后,罗某乙、罗某贵将该车卖给他人,他们分给他300元;第二次他和罗某乙两人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盗得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回去后,他们两人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某丙;第三次他和罗某乙两人又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来宾到都安县县城实施盗窃摩托车,但这次未盗得摩托车,当返回来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得内六角套筒一把、六角钢条三条、刀一把。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2日8时许,罗某甲叫他开车送罗某甲到都安县县城偷摩托车,并达成偷得车后卖得钱二人平分的约定。第二天11时,他们从来宾出发,大概19时许到都安县县城一座桥头。罗某甲就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他自己在桥头等待消息。大约过一个多小时,罗某甲开一辆黑色建设牌女式弯梁摩托车到他身边,然后,他们各自开车回平阳镇大龙村。第二天,罗某甲将该车卖给同村的一农户,获款1600元,扣除开支后,罗某甲分给他500多元。8、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禄、罗某甲、罗某杰(阿柳)四人。9、被告人罗某乙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的辨认。证实2013年11月13日19时05分穿蓝色衣服单独驾驶摩托车从八仙路口出城的人是他罗某乙本人;戴白帽单独驾驶摩托车(车牌号:桂M×××××)从八仙路口出城是本案被告人罗某甲。10、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丙能辨认出罗某贵、罗某甲、罗某乙三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贵购买红色钻豹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陆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被盗的车辆。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02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购买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蓝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桑里村板坡队韦某青家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592元。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蓝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22时许,他停放在大化镇镇南红河南路449号家门口的摩托车(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被盗。2、被害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他停放在桑里村板坡队岳母家楼下的摩托车(重庆建设牌JS100-B黑绿色弯梁女式、车牌桂M×××××)被盗。3、都价鉴字(2013)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蓝某建设牌JS110-B型黑绿色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592元。4、都价鉴字(2014)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陆某豪爵-SUZUKI牌HJ125K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020元。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罗某乙盗窃得的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以1900元卖给本案被告人罗某丙。6、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罗某乙盗窃得的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以1900元卖给本案被告人罗某丙。7、被告人罗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他以15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贵买得红色钻豹铃木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C492490)一辆;2013年11月14日他又以1900元向罗某甲、罗某乙买得女式摩托车一辆。8、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罗某丙摩托车2辆,已发还被害人陆某、蓝某。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平阳镇大龙村委大潘村村民罗某贵、罗某甲、罗某乙无重名。2、都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对罗某贵、罗某禄、罗某杰进行多次追捕,但未能抓获,现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罗某丙到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后对其宣布逮捕。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5、(2011)上刑初字第130号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上看刑释字(2012)第16号上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2007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07年判决缓刑两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实施第一、第二起犯罪活动是在同一时间段经过合谋后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贵分开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罗某乙在另一地方等待,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车牌号:桂M×××××)经八仙路口出城。这一事实不仅有同案犯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其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辨认结果的事实证实,而且还有罗某甲本人的供述及其对嫌疑人进出都安县县城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辨认结果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贵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故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不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将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板手一把、六角钢条三条、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俊革审 判 员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敏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